(2017)川15刑更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伟超犯抢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伟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531号罪犯宋伟超,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翠屏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伟超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2月3日、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伟超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伟超在减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宋伟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财产刑,但结合本案已减刑期,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伟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