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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潘庆、吴珍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庆,吴珍凤,潘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03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潘庆,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申请执行人:吴珍凤,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职工,住上饶市广丰区,被执行人:潘小清,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上饶市广丰区,在本院执行吴珍凤与潘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庆对本院查封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西路二排证号为广土国用(xxxx)第xxxx号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庆称,其与被执行人潘小清是父女关系,其母已病故,法院查封执行的房产系被执行人与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作为双方的唯一子女,其对属于其母遗产的份额享有继承权,且该房屋异议人一直在生活居住,未作继承分割,如果法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则会损害异议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珍凤称,法院执行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也作出了到期未履行即处置该房产的承诺,现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房产以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合理合法,异议人无权阻止,且异议人生活工作在广东,未在该房内居住,法院执行不影响其生活居住,异议人要继承其母的财产,也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不能以此阻挡法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本院查明,异议人潘庆与被执行人潘小清系父女关系。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潘小清因与申请人吴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查封了其位于丰溪街道小康城××排证号为广土国用(xxxx)第xxxx号房产,2017年8月14日,本院张贴强制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5日前迁出该被查封财产,期间,异议人以法院强制执行会影响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另查明:1,被执行人之妻、异议人之母于2007年病亡,被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产。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被执行人必须在今年12月30日前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居康城西路二排的房屋出卖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xxxx)第xx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了该房产地块属于被执行人个人使用的国有出让型土地。本院认为,根据2002第189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记载,可以证明被本院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潘小清所有,法院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该房产是否有遗产份额,均非阻止法院强制执行房产行为的合法理由,异议人可对标的物主张遗产部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毛红斌审判员  周献辉审判员  王小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