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9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来权与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来权,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9180号原告:尹来权,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久恒瑞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平,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尹来权与被告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来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被告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来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小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要求唐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尹来权开设北京久恒瑞文化有限公司,经营图书生意。经熟人介绍认识同为从事图书销售行业的唐小平。2014年12月底,唐小平联系尹来权,称生意上需要借款进行周转。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尹来权借款50万元给唐小平,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清偿。尹来权向唐小平履行借款义务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推迟至2015年2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其后,尹来权多次向唐小平协商还款,唐小平至今未能还款。故尹来权提起本案诉讼。唐小平辩称,唐小平认可收到尹来权的借款50万元,但已经偿还尹来权款项368000元,还通过担保人陆洋偿还部分款项,故不同意尹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尹来权(出借人、甲方)与唐小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当日出资50万元借予乙方周转。借期一个月,定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逾期未还款,甲方每日按照总应收款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乙方出具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支票50万元作为抵押,截止还款日乙方现金赎回或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支票不能兑现乙方全权负责。乙方以桃源公司库存图书码洋1000万元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处理规定码洋的图书。乙方提供第三方陆洋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全额还款,此债务转为担保人清偿。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陆洋在协议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同日,唐小平为尹来权出具承诺书,同意每月按4%向出借人支付资金使用费,共计两万元,资金使用费为上付,本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当日向出借人支付本月资金使用费两万元。本人承诺按期归还,不得拖延。如周转困难需要延期,必须提前五天征求甲方同意,并支付利息,方可延期,否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按借款协议约定收取滞纳金(5%/日)。本人承诺以北京朝阳区蓝堡公寓南区B座101室房产作为还款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收回借款及相关资金使用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尹来权按照约定向唐小平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29日,唐小平为尹来权出具承诺书,称由于资金周转不动,造成陆洋担保的50万元没有及时归还到尹来权账上还款,重新计划还款日期:总金额本金50万元,资金使用费10万元,共计60万元,每月归还20万元,三个月还清。唐小平称借款后其于2014年12月30日分六笔向尹来权转账24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尹来权转账48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尹来权转账25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尹来权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尹来权转账30000元,共计368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唐小平向尹来权还款。尹来权认可收到唐小平的转账368000元,但只有2014年12月30日转账的一笔金额为20000元的款项及2015年1月29日转账的2万元系唐小平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息4%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尹来权提供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王晓燕与唐小平形成的备忘录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晓燕于2014年12月分两次向尹来权借款15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王晓燕每月按15%支付投资资金使用费。借款人王晓燕收到出借人尹来权支付的款项后,于2014年12月30日指定由唐小平代其将当月资金使用费225000元汇入出借人尹来权账户。唐小平认可此款为本人代借款人王晓燕支付给尹来权的资金使用费,与其他账务往来无任何连带关系。”尹来权称2014年12月30日唐小平转账的225000元款项系按照备忘录替王晓燕偿还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30日唐小平转账的款项48000元和30000元,是唐小平代于显军偿还的借款利息,唐小平是于显军向尹来权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月28日唐小平给付的款项25000元是当日唐小平向尹来权再次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唐小平在2015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表明其认可之前的还款并非全部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唐小平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转账支付的款项368000元均系偿还其本人向尹来权的借款,承诺书是其在喝酒喝多了的情形下出具的,不认可承诺书载明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尹来权与唐小平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尹来权按照约定向唐小平转账50万元,唐小平出具收到借款并愿以北京市朝阳区蓝堡公寓的房产作为抵押的承诺,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关系。唐小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尹来权出具承诺书重新确定还款日期,但唐小平至今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尹来权要求唐小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尹来权称唐小平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息4%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共计给付利息4万元,但双方约定的月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36%,唐小平偿还的款项冲抵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后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2月28日唐小平应付利息总额为29850元,唐小平应向尹来权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89850元,故本院对尹来权要求唐小平偿还借款本金489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尹来权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小平所称其向尹来权主张的款项368000元均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明显与尹来权提供的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王晓燕与唐小平形成的备忘录载明其中225000元系唐小平替王晓燕偿还利息的事实不符,亦与转账支付全部款项后唐小平仍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平给付原告尹来权借款本金4898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9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尹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尹来权负担76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小平负担4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