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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永久与吴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久,吴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992号原告:朱永久。被告:吴建兵。原告朱永久诉被告吴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800元及银行利息按1%计算,共计34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14日,原告分别发给被告轮胎,货款6480元和7740元。可被告到现在为止,经开源货运站催收,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也没有从开源货运站拿到这笔货款。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2016年1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47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答应过几天付款,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在人也找不到,电话也联系不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追回货款以及其他经济损失。以显示公平和正义。被告吴建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和5月14日,原告分二次发给被告轮胎,共计货款14220元。经开源货运站催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从开源货运站拿到这笔货款。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计货款147580元。上述货款共计16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证人瞿定政(开源快运负责人)证实,开源快运按货运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轮胎交付该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开源快运托运单上签名,虽经开源快运催收货款,但被告吴建兵并未给付上述货款。开源快运亦未将上述货款交付给原告。上述货款涉及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朱永久所诉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建兵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货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依法主张其民事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建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久货款147580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吴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