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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守进、张德兵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方守进,张德兵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4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定远县,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被害人女儿。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守进,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德兵,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守进及其辩护人胡野,被告人张德兵及其辩护人马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定远县池河镇七里河村邱家组村民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在同组村民李某4家旁边伐树。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在伐树时明知周边有村民居住,未告知周边人员,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张德兵使用油锯将树根处锯至即将断裂,被告人方守进使用绳子将树栓在拖拉机上,驾驶拖拉机将树拉倒,在将树拉倒时,树没有朝二人预想的方向倒下,而是倒向了李某4家门前,将李某4砸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兵打120急救、打110报警。李某4在定远县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方守进、张德兵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在伐树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325331元。被告人方守进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辩称:放树时被害人应当是知道的,指控“树倒向了李某4家门前”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胡野提出:树是倒在方守进的承包地里,平行于被害人家的住宅;被害人明知两被告人在砍树突然走到砍伐区,具有过错。被告人方守进疏忽大意过失是轻微的,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兵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辩称:其和方守进放树时,感觉是很安全的,没想到李某4能从倒掉的墙缺口里出来。辩护人马小提出:被告人张德兵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及时救助被害人,放树过程中用的油锯噪声是非常大,被害人对两被告人放树是明显知道的,事发时从墙的豁口出来,超出了被告人预见的范围,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方守进家承包地里的树木影响被害人李某4(1937年10月27日生)家居住,经村委会协调,让被告人方守进伐树。2017年3月14日前,被告人方守进将树卖给同村民组被告人张德兵(二人是亲戚关系)、并一起多次伐树。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继续伐李某4家西山墙外的一颗树。被告人方守进用梯子上到李某4家房屋上,将绳子一头栓在树上、另一头拴在手扶拖拉机上。被告人张德兵使用油锯将树根处锯至即将断裂时,被告人方守进将树拉倒,树没有向二人预想的西南方向倒,而是向正南方向,沿李某4家院墙、院子南侧三间瓦房的西墙外、巷道、猪圈倒下,将正自东向西从巷道走来的李某4砸伤。被告人张德兵打120急救。李某4在定远县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已经支付被害人在医院的抢救费用。案发后,方守进、张德兵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预交丧葬费2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方守进、张德兵、李某4的身份信息。2、县总医院急救调度记录。证实事发后张德兵拨打120请求救助。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到定远县公安局岱山责任区刑警队投案。5、定远县总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李某4于2017年3月14日17时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6、先行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的情况说明及存单一张。证实方守进、张德兵家人将先行支付丧葬费两万元的存单交办案机关(至今未提取)。7、证人郝某(方守进妻子)证言。证实李某4夫妇讲其家的树枝都伸到了他家房子上面,让把树锯掉,两家为此闹矛盾。张德兵是其表叔,收购此树。事发当天下午,其在放鹅,看到张德兵用油锯锯树,有一个绳子一头系在树上,一头系在拖拉机上,方守进驾驶拖拉机想把树往西边拉,其过去帮拉绳子。其在拉树的过程中,看到李某4家在其家前屋门口,准备从东往西走,树比较大、拉不动,顺势往南边倒,其道:“不要过来,不要过来”,李某4正好被这棵树给砸中了。方守进、张德兵急忙联系车辆,吴某开面包车和方守进一起将李某4送往医院。伐树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8、证人周某(李某4妻子)证言。证实方守进家十几年前在其家房子旁边种了几棵树,树长大后,树枝、树根影响其家的生活。村里协调让方守进把树砍了。之后方守进、张德兵来放了几次树,每次也不通知其家人。2017年3月14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张德兵、方守进放树的时候砸到其家屋子。其出院子、看到李某4被树压在树下。之后村干部吴某开车和方守进一起将李某4送到定远县总医院。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李某4家向村委会反映方守进家的树影响他家生活,经村委会协调,方守进愿意把树砍了。2017年3月14日,其接到方某电话,讲方守进放树时候砸到人了,其赶到现场并开车将李某4送往县总医院。路上李某4一直喊难受,后来没抢救过来。10、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方守进打其电话讲他放树砸到李某4,叫其开车送李某4去医院。因为其车不方便,其打电话让吴某去的。11、被告人张德兵供述与辩解。供认村里催其外甥方守进把树放掉,方守进把树卖给其。其和方守进从年前开始放树,放了几十棵树。2017年3月1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和方守放树,因为该树的直径约30公分、高15米,所以方守进先用绳子把树固定,其锯树,方守进开拖拉机用绳拽树,树快倒的时候,李某4从家里出来,向树倒的方向走来,郝某喊“不要过来”,李某4继续向前走的时候树下砸到李某4。其打120急救电话后,村干部吴某先120车到了,和方守进一起将李某4送往定远总医院。放树的地点在李某4家院墙西,其和方守进想让树向西南方向倒的,但却倒向正南方向,李某4正好从正南方向巷子出来,被树岔砸到了头部。放树时认为是安全的,没有在周围采取安全措施。开始放树的时候,李某4一直没有出来,所以就认为他不出来了,也没有通知他。12、被告人方守进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家的树林在李某4家的侧面,李某4家人认为树林碍事,经村里调解,其同意把树锯了。因村里催着树锯,其把树卖给了张德兵,让他来锯树。前期已经锯了许多,只剩下几棵树。2017年3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张德兵和其一起锯靠近李某4家房子的那棵树,其起先把绳子拴在树上,另一头拴在拖拉机上,张德兵锯树的西侧,这样就能使树往西边倒。其驾驶拖拉机将树拉向西侧,张德兵正在锯树东侧时,李某4往锯树的地方来,喊着叫他不要过来,他还是继续往这边来,被正好倒下的树砸倒。其知道放树有危险,但是认为那个地方比较空旷,就大意了。当天放树的时候李某4夫妇也看见了,就没去通知。其当时站在李某4家房子上栓绳子,李某4看见了也没讲什么。13、鉴定意见。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4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中心现场位于定远县池河镇七里河村邱家组李某4家西面田里,李某4家坐北面朝南,院子北侧三间瓦房的西墙外由北往南第四棵树沿树根部被锯,村干部分沿李某4家院墙、院子南侧三间瓦房的西墙外、巷道、向南侧倒至李某4家猪圈后面,猪圈西面、侧倒的树枝下方的地面发现滴落状血迹。现场照片另反映李某4将北侧瓦房的西上墙架放一把梯子,院子南侧瓦房顶有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在伐树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警示防范措施,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在伐树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警示防范措施,是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正在伐树而进入现场,疏于避险和自我保护是危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犯罪情节较轻,应在法定三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生后积极实施救助措施、自愿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守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德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方守进、张德兵共同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丧葬费29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