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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535号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鲁Q×××××/鲁Q×××××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3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人张志刚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陵阳镇东上庄路段时,与顺行的董云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846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8000元、三者树木损失4000元,共计108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待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具有上路行驶手续,且无拒赔情形下,对原告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是莒县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从事道路救援的经营资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施救费用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年,结合莒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实质是停放在顺发停车场内的停车保管费;同是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是由顺发汽车销售公司进行施救。道路交通认定书中也没有注明树木损坏的事实,对三者树木损失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元、90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4月13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人张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335行驶至莒县××庄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董云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董云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莒公交认字(2015)第2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牵引车车辆修复费用被评定为84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元;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8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及预交评估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张志刚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经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846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1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8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结合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及施救必要性,以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树木损失,因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该项记载,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46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170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