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飞与被告贾若虹、潘剑波、何正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飞,贾若虹,潘剑波,何正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2民初1119号原告:刘艳飞,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贾若虹,女,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潘剑波,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何正贵,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曼、刘浩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飞与被告贾若虹、潘剑波、何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刘艳飞诉称,三被告系益阳市欣欣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已注销)。被告何正贵与其员工刘军于2015年3月1日找到原告买胶水,当天购买了10桶双龙黄胶,价值1500元。之后双方又陆续交易了11次,其中2015年3月-2015年5月19日的4次交易的货款被告已结清,但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的8次货款51,895元未支付。对于此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写了欠款说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但还有46,895元欠款未支付。因此被告何正贵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其承诺2016年1月10日支付23,4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23,495元。但后来被告并未在承诺的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只在2016年2月7日支付了2000元货款。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该货款,故成此诉。综上所述,除去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4,89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9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正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贾若虹、潘剑波两人户籍地均为益阳市资阳区,被告何正贵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此,应该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卖给益阳市欣欣鞋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胶水所开设的店面位于邵东县东宁路104号鞋业城内,益阳市欣欣鞋业有限公司(已注销)采取提货方式,合同履行地应为邵东县,被告贾若虹、潘剑波的住所地均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何正贵的住所地为江西省铜鼓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正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超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