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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金魁与张核块、巫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魁,张核块,巫小敏,石六华,胡小云,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086号原告:石金魁,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核块,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巫小敏,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石六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胡小云,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63545606E。法定代表人:胡小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金魁与被告张核块、巫小敏、石六华、胡小云、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朝华,被告张核块、胡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核块、巫小敏立即清偿材料款48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石六华、胡小云、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修建咸潘一级路嘉鱼段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核块、巫小敏等人供应修路石料等建材,但被告总是不能及时付清材料款,经多次结算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核块、巫小敏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480000元,两被告同意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并从即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欠款由担保人石六华、胡小云担保还款,胡小云并同时加盖了被告顺发公司的公章,2016年7月8日,被告顺发公司的董事长黄建伟,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款由顺发公司长期担保。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约定还款时间、利率等,以及担保人提供担保情况。被告张核块辩称,1、所欠材料款480000元事实成立;2、利息按2分计算是原告迫使其停工的情况下产生的;3、自己已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0元。被告张核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巫小敏辩称,1、自己与张核块是股东关系;2、所欠材料款480000元予以认可,但利息按2分计算不予认可;3、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字是补签。被告巫小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六华辩称,1、自己是县政府抽调的上述改造工程纠纷协调员,张核块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要求其签字担保的;2、张核块已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0元。被告石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小云、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咸潘公路改造工程是县政府发包给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10月交付使用,县政府所欠公司的款项正在审核中,由于审核未毕导致其所欠施工方的款项未能结算;2、咸潘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方负责人是张核块,其所欠石金魁材料款480000元已经双方结算,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胡小云也在欠条上签字;3、利息按2分计算是石金魁要求的;4、为化解该纠纷,本公司在积极准备资金;5、张核块已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0元。被告胡小云、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对48万元材料款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在该份证据中所产生的利息和担保人的担保以及巫小敏姓名的补签,认为有如下不合法:①材料款利息没有计算依据,欠款的利息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是在胁迫下产生的,②巫小敏的补签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承诺、担保人的签字、巫小敏的补签均为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张核块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石金魁迫使其停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石金魁胁迫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发包方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张核块、巫小敏签订了湖北省省道咸合线咸宁市温泉至潘家湾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石金魁通过任常贵介绍向被告张核块、巫小运送修路石料等建材,但被告总是不能及时付清材料款,经多次结算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核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巫小敏在欠条上补签名字,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480000元,两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从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担保人石六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人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胡小云的签名,2016年7月8日,被告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黄建伟,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款由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长期担保。被告张核块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朋友向石金魁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核块、巫小敏在收到原告石金魁提供的石料等建材后,尚有430000元材料款未付,现石金魁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石六华和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小云作为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在欠条上签字是原告胁迫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核块、巫小敏偿还原告石金魁材料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430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石六华、湖北顺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核块负担1900元,被告巫小敏负担1900元,原告石金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