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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某1与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659号原告:贺某1,男,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男,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张某1,女,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运发,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1与被告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支付欠款69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合肥市务工期间商定合租房屋居住,在水上园小区租住时房租每月1500元,由原、被告和另一人均摊,每人每月500元,租住二个月,被告应承担1000元,另应承担水、电、气费用60元,因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垫支,原告为其承担了该1060元。在这之后原、被告又商定合租大王庙小区一套住房,每月租金1360元,共租住三个月,开始一个半月为三人租住,被告应承担房租680元,后一个半月因增加一人居住,被告应承担房租510元,加上水、电、气费用,在大王庙小区租住期间被告共应承担1250元,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让原告进行垫支。原告两次共替被告垫支2310元。在此之前,被告因向他人借款20000元由原告担保,快满两年时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将本息共计27600元代为偿还。被告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99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上予以签名认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原告申请证人贺某(原告邻居)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担保证人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期,因原告是担保人证人向原告要,2015年6月6日原告替被告还本息27600元。还款后证人将被告所打的欠条销毁,证人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进行记载并将计帐页提交法庭。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欠缺,租住房屋款项,原告仅为经手人,原、被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欠款凭证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所还的款,证据中不能体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申请证人李某(被告朋友)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和原、被告在合肥干过传销,原、被告是证人的上家,证人是跟着被告去的,带去下边人租房等开支由上家负担,2016年9、10月份的时候被告给证人说过给原告打过一个条,不打条的话不让走。条的细节内容证人不知道。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被告妹妹)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听被告说过原、被告签过一个条,这个条涉及到一些传销债务,被告是在原告夫妻的胁迫下签的这个条。3、被告申请证人吕某(被告系证人堂嫂)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因为干传销到过合肥,原告是被告的上线,证人是被告很远的一个下线,2015年的时候证人离开传销组织。证人听被告说过给原告夫妻出过一个借条,这个条是在原告夫妻的胁迫下签的。因为传销上下线之间有利益牵扯,证人推测这个条是因为传销才出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不欠原告钱,该证据作为欠款凭证形式欠缺,条上原告名字之前所写为经手人,原告如果作为出借人的话不应当这样写。认为原告证据2,证人系原告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欠证人钱某证人所述把欠款凭证销毁无从查证。从证人提交的记账凭证看未显示被告姓名。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证人与被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据原告所知证人和被告丈夫系拜把弟兄,所以证言不足采信。证人所述打条一事系听被告所述且作证内容与案件无关联。证人所述的传销一事并未经公安机部门认定。证人所述的打条时间与原告证据1落款时间相差7个月。认为被告证据2,证人系被告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系传来证言。认为被告证据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系传来证言,所述传销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该证据上所记载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该证据为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在该证据上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证人所述被告虽不认可但证人所述内容与原告证据1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三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债权进行清算后列出清单(本案原告证据1),该清单中主要包含三个部分:1、原、被告共同租住期间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房租及水电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合计为2310元;2、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向本案原告申请证人贺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600元;3、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9910元。合计后该清单上显示有被告共欠原告6991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在经手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根据本案原告申请证人贺某作证所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清单第二项显示,原告代被告向贺某还款时还差20天借款满二年,该借款本金为2万元,根据贺某所述的月息1.5分的情况,本院计算利息应为7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时多偿还利息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1,实为原、被告之间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该清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但该清单中所列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还款部分所还本息超出被告应还款额的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693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当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债务系传销债务及受胁迫在债务协议上签字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贺某1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贺某1欠款69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15元,被告张某1负担1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邱 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