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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华与张仲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华,张仲福,天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天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张连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敏,男,汉族。上诉人冯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仲福、原审第三人天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被上诉人张仲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原审第三人天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华虽然提供了被告张仲福在2015年1月4日给原告冯华打的一个308886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张仲福否认收到借款,出具借据是为了再贷款,不存在交付现金的事实,也没有委托原告结息。由于双方争议事实较大,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冯华应当对为被告张仲福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张仲福不认可委托原告结息,原告又不能证明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8886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在单位城区信用社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受第三人领导,并且需要完成相应的存贷款任务,而且第三人对时任主任的上诉人的基本要求就是保证资金安全,换句话说,就是信用社的账得平,不能有未还贷款利息。本案就是发生于上述背景之中。上诉人为了在被上诉人无法归还两次结息共计308886元的情况下,征得其同意后替其垫付利息,让信用社的账目平衡,不至于信用社陷入放出去的贷款无法收、违法的境地。而对这样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情且同意的,他作为2011年就拿别人身份证贷款的老贷款户,明白他自己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越滚越大,他在无法还清利息的情况下,又无法提供更多的身份证来以贷结息的情况下,也非常愿意有上诉人替他垫付利息,以度过难关。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上诉人不该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个人出于维护自己的钱款的角度考虑,通过与被上诉人的清算后让被上诉人给他打个人之间的借条,虽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但能说他没有债权吗?且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全程没有胁迫、重大误解,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在信用社当时的特定情况下,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委托垫付利息的举证义务,因为连冒用他人身份证都可以随便贷出款的信用社,怎么能够要求上诉人提供委托垫付利息的书面委托证明?反而是被上诉人用书写的借条以及同一天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已经能够完全证明他对无法偿还的308886元的利息的垫付情况是完全知悉且默认委托上诉人垫付的!其次,被上诉人所谓“出具借据是为了再贷款”,没有任何逻辑性可讲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对于当时的信用社,只要提供足够的身份证、且有关系,办理以贷结息是用不着给谁打借条的,除非真的欠了谁钱了,这一点从日常经验法则也能够排除。再者,被上诉人既然从始至终承认从未拿现金还过利息,都是以贷结息,那么上诉人在时任第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这类贷款户两次结息的利息是谁结的?两次结息产生的308886元利息并没有进入被上诉人新的以贷结息的总的290万元的贷款数额里!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拿现金还过净压不良的利息、上诉人作为有上级压力的信用社主任也不去垫的话,那么在第三人城关信用社的账目里,被上诉人当时以贷结息的数额、同时也代表被上诉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会是290万元的整数吗?被上诉人所谓的“不认可委托结息”的理由,与后来顺利签字办理290万元以贷结息的现实难道不矛盾吗?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仲福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天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张仲福的贷款是真实的,凭证都在。利息已进信用社的账户,但是谁还的利息不清楚。冯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8886元;2、偿还借款308886元的利息4371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张仲福给原告冯华打了一个308886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自己义务。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华虽然提供了被告张仲福在2015年1月4日给原告冯华打的一个308886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张仲福否认收到借款,出具借据是为了再贷款,不存在交付现金的事实,也没有委托原告结息。由于双方争议事实较大,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冯华应当对为被告张仲福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张仲福在城关信用社的贷款承诺书、贷款明细、贷款回收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用他人身份证贷款时间、数额、到期时间、利息以及归还情况,并不能直接体现原告为被告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张仲福不认可委托原告结息,原告又不能证明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8886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原告冯华负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仲福于2015年1月4日向上诉人冯华出具了借款308886元的借条,上诉人主张系其用自己的现金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利息,被上诉人张仲福否认收到借款,认为出具借据是为了再贷款,也不存在垫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贷款承诺书、贷款明细以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欲证实其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贷款承诺书、贷款明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用他人身份证贷款的事实以及归还本息的情况,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上归还的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载明的还款数额远远大于308886元,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利息308886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上诉人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