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成金与王士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金,王士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27号原告:李成金,男,1956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士厚,男,1983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成金与被告王士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士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10日上午9点多,原、被告在广饶县中南世纪城工地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到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已对王士厚进行了处罚,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怠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若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05月10日9点多,原、被告在广饶中南世纪城工地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2.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饶中南世纪城2.2期项目部)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广饶县广饶街道派出所调取了该治安案件中的有关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士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广饶街道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3中的原告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饶中南世纪城2.2期项目部)职工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资收入证明部分,缺少工资收入明细及因误工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3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05月10日9时左右,作为广饶中南世纪城2.2期项目工地上的塔吊上工作人员被告王士厚和塔吊下信号员原告李成金因工作问题,由于李成金在指挥塔吊工作时语言欠文明,造成原、被告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07天,于2017年05月17日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等2257.1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半月,后原告复诊,医院建议休息01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61.27元(29天*24685元/365天)。原告共住院治疗0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据原告受伤地点到就医地点的距离和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应以5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被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情的起因系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原告在联系指挥塔吊时语言欠文明,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表明护理人的身份、收入等,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成金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961.27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78.37元,被告王士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中的2687元。二、驳回原告李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李成金负担37元,被告王士厚负担1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上述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万明人民陪审员 宋传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