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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强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对面的速8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次日21时许,被告人赵强又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对面的速8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吸毒人员李某。3、同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赵强联系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赵强,后被告人赵强再次携带一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圆圈悦莱酒店旁的超市门口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一包净重为0.4克的白色晶状物及oppoR9手机一部。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赵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扣的0.4克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06)达渠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0.4克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因素,该部分毒品已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及作案工具oppoR9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向被告人赵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47)?)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