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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卢达宝、朱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卢达宝,朱梅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900号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勇,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卢达宝,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朱梅英,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城投公司)与被告卢达宝、朱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金湖城投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江庆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