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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常秋连与陈丰珍、韩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秋连,陈丰珍,韩向国,韩向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9民初3664号原告:常秋连,女,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被告:陈丰珍(曾用名陈风珍),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韩向国,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丰珍之夫。第三人:韩向格,女,1975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伊川县。系韩向国之姐。原告常秋连诉被告陈丰珍、韩向国、第三人韩向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常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原告的50000元现金,并支付利息27000元(50000×27个月×2%=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丰珍、韩向国夫妇因自己“购大货车欠账事宜”需要周转资金,经第三人韩向格之手向原告丈夫马书和借了5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2%。后来原告因自己家里资金紧张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却总是推诿搪塞、无理拒还。实出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所诉事实,二被告是向原告丈夫马书和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常秋连借款,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秋连的起诉。预交诉讼费863元,退还原告常秋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振亭审判员  张靖普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