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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65号原告:杨晓东,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剂师,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曾用名: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唐开秧。原告杨晓东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512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70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4日,原告就其购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512号房,与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截止2006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对方购房款74000元,并于2010年9月3日缴纳购房契税753.71元,原告2003年正式入住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15套住宅办理了房产总证(房产证号:鹤城字第7120214**),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分户房产证。从2003年至今,原告就所购买房产办证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一直未果。被告逾期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应按合同约定已付价款的5%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售房合同》系朱群华与被告签订,不是原、被告签订,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该《售房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杏林小区北栋二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总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214**);截止2006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4万元,并于2010年9月3日交纳购房契税753.71元,被告已于2003年元月将原告所购住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利证书。另查明:因杏林小区建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旁,购房者大部分是该医院职工,该医院为了方便管理,将杏林小区编入医院的宿舍编号。故原告所购住房编号为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512号。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缴纳了购房契税,且被告已经将该住房交付使用了十四年之久,被告仍未为原告办好不动产权利证书,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412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应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法对此负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应支付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7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该栋房屋权证号码为7120214**)412号住房一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转户至原告杨晓东名下;二、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660元,杨晓东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审 判 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