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学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君,男,1966年11月4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闫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学君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御道口村6组偏坡道,盗挖御道口村集体所有的五角枫树木2株、柞树2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盗五角枫2株价值人民币2720.00元,柞树2株价值人民币145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7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王学君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学君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御道口村6组偏坡道,盗挖御道口村集体所有的五角枫树2株、柞树2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盗五角枫2株价值人民币2720.00元,柞树2株价值人民币145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75.00元。2、案发后,被告人王学君所盗挖的树木已经全部发还御道口乡御道口村,并向御道口村缴纳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御道口镇御道口村出具了对王学君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体树木,价值人民币4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学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学君的刑事责任。王学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进行了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盗树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国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