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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执18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信春、翁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信春,翁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8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信春,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翁大春,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信春与被执行人翁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字第70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信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翁大春支付赔偿款842645.1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翁大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福建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大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经向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翁大春名下有车牌号为闽A×××××车辆一部,未发现被执行人翁大春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经向福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大春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查封被执行人翁大春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车辆一部,但未实际扣押到位。(2)将翁大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翁大春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陈信春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字第7068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小琴审判员  林华龙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