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文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均,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原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文均伙同杨某(已判刑)、何某某、盛某某、苏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铜梁区、大足区宝顶镇、大足区万古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8日上午,周文均、杨某、何某某、苏某某乘坐盛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从合川区交通街附近出发,到铜梁区xx镇一副食店门市时,周文均等人采取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某门市内的2条云烟牌(紫)香烟。2、2016年12月28日9时许,周文均、杨某、何某某、苏某某乘坐盛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大足区xx镇,在该镇x组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店,采用上述方法,盗走店内4条玉溪牌(软)香烟,接着采用同样的方式在该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盗走2条玉溪牌(软)香烟。3、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周文均、杨某、何某某、苏某某乘坐盛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到大足区xx镇,在该镇xx路被害人云某某经营的副食门市内,采用上述方法,盗走门市内4条中华牌(硬)香烟。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文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文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周文均涉案金额不大,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周文均于2017年7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文均有盗窃前科,且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被盗损失,不能退还原物的,按照鉴定价值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