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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奚向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奚向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448号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征信代码91610113051585547。负责人沈良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聪,系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征信代码91610000580793114R。法定代表人斯晓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奚向忠,男,汉族。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奚向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荣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沈良锋、被告奚向忠、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荣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6000元,其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奚向忠负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就白水县阳光名都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如因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原因不能正常开工,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须在原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按月息2%利率)退还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原告负责人沈良锋从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800000元,被告收款后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奚向忠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时,由其个人清偿所有债务。此后,该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先是各种理由推诿,后直接拒接原告电话,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奚向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白水县站南路南侧的“阳光名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按照合同第七部分三款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如因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原因不能正常开工或停工,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在承包人交纳工程履约金后三个月内将履约金(按月息2%利率)退还给承包人,同时合同继续履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负责人沈良锋个人账户给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转款800000元,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给沈良锋出具了收款收据;3、白水县城建局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至开庭前尚未办理“阳光名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进一步证明由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4、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5日时任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向忠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提供全程担保,如果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意用自己和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奚向忠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两份书证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白水县城建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奚向忠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曾与被告奚向忠电话联系,被告奚向忠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白水县站南路“阳光名都”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如因被告公司原因不能正常开工,被告须在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将8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退还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原告将8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办理到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2016年8月15日签订合同时,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奚向忠,被告奚向忠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愿以自己和家庭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将8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而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到“阳光名都”工程的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动工,符合合同第七部分三款规定的“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或停工,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交纳工程履约金后三个月内将履约金(按月息2%利率)退还给承包人”的情形,故被告公司应给原告退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合同第七部分三款约定“按月息2%利率”,该约定对利息的表述不明确,但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应将80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从2016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奚向忠自愿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奚向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应该退还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奚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奚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陕西锦效置业有限公司、奚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问会娣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院印)书记员董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