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管红成、饶元林 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胡晓金,饶学春,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2执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李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晓金,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饶学春,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刚,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胡晓金、饶学春、罗刚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17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晓金、饶学春、罗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晓金、饶学春、罗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晓金、饶学春、罗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匡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