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素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邓素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桂林街道谢厝巷**号,现住漳平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竭木昌,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邓素枚,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汀、陈黄天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素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竭木昌、被告人邓素枚及其辩护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素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竭木昌诉称,2017年5月23日15时40分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与被告人邓素枚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工业用地)周边相邻地块发生争吵,邓素枚在争吵中把郑某推倒在地握紧拳头殴打郑某胸腹部连续打了十几下,邓素枚被人劝开后,还不善罢甘休,郑某站起来之后,邓素枚用拳头又打了郑某二拳,郑某丈夫报110,邓素枚才罢手。郑某受伤后被亲属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5日出院,住院13天。经诊断:1.胸部外伤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7月10日经漳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双方因地块发生纠纷,经和平镇政府司法所、和平村委会、和平派出所对纠纷地作出调解未果,2017年2月15日经龙岩方正测绘公司对该地块作出测量放样,而被告人不采用合法渠道心平气和来解决,而是采用蛮不讲理、胡搅蛮缠,以武力殴打原告人,导致原告人生命健康权遭到损害。现原告人郑某因被告人邓素枚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975.73元,包括:医疗费6810.77元,误工费14426.18元、护理费18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30元、损害抚恤金2000元。故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素枚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列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邓素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邓素枚认为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从宽处罚。辩护人陈海汀认为,刑事部分:1、被害人郑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邓素枚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邓素枚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认识;3、被告人邓素枚愿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的合理合法的全部损失;4、本案是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5、被告人邓素枚是初犯、偶犯。附带民事部分:1、原告人郑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邓素枚的赔偿责任,建议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人所主张的损失,如误工天数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过长,伤情较轻不需专门护理,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等,有很大部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5时许,在漳平市和平镇和平村巷口坪“和房岭垅”的地里,被告人邓素枚与被害人郑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尔后两人倒在地上,被告人邓素枚压在被害人郑某身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胸部等部位,后来被路过的村民邓某拉开,当被害人郑某从地上爬起来时,被告人邓素枚又朝被害人郑某的胸部打了两拳,邓某再次将其拉开。当天,被害人郑某到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邓素枚接漳平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于2017年5月23日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5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花费治疗费6810.77元;被告人邓素枚在互殴中亦有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497.94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邓素枚与被害人郑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邓素枚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郑某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其亲属已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675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素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收据等书证,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邓素枚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素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素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素枚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对被告人邓素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素枚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素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810.77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14426.18元(住院13天×140.06元/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140.06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828.78元(13天×140.06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根据实际需要,并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准许;(6)交通费(13天×10元/天),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主张合理,予以准许;上列款项合计人民币23975.73元;另,被害人提出损害抚恤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素枚在互殴中亦有受伤,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497.94元、误工费560.24元(住院4天×140.06元/天)、交通费40元(4天×10元/天),合计2098.4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且生活能自理,不属必需,本院不予考虑。以上二人经济损失合计26073.91元,因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邓素枚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人郑某负担30%,即7822.17元;由被告人邓素枚负担70%,即18251.74元(已支付款项可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素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素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53.80元(即18251.74元扣除已支付1497.94元,已缴纳)。三、驳回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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