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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批捕在逃,2017年6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缪运周,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华及辩护人缪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少华经汤某(另案处理)介绍,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田螺塘的养猪场以月租5000元,口头租赁给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制造毒品。2014年12月14日,陈某1、“阿牛”组织召集汪某、吴某、陈文墙(均已判刑)、陈某2(在逃)等人来到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田螺塘陈少华的养猪场准备制造毒品,并在被告人陈少华的协助下安装好制毒工具。同年12月16日凌晨,陈某1、“阿牛”运来制毒原材料,当晚由汪某、吴某、陈文墙、陈某2等人在被告人陈少华的养猪场内开始加工、制造毒品冰毒。2014午12月24日下午,该制毒场所被五华县公安局查获,并抓获汪某、吴某、陈文墙三人,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成品白色晶体状固体312.1千克,淡褐色液体、白色晶体状固体混合物及制毒工具一批。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成品白色晶体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少华为逃避侦查,直到2017年6月20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处理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华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究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案件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陈某1等人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陈少华是投案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没有直接参与制毒,是从犯,且当庭认罪,表示愿意缴交罚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