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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敏与朱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朱武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533号原告:刘敏,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明,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刚,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刘敏与被告朱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开办的服装厂的职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陆续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1张,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00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2016年11月20日付清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朱武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和欠据1张,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敏于2015年起在被告朱武刚开办的服装厂打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借条1张,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欠据1张,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厂打工,双方订立劳务合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的劳务款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敏劳务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