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亚仙、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八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亚仙,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八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亚仙:女,1973年3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委托代理人:吴大旺,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八组。代表人:蒙刚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蒙建良,男,1969年11月30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亚仙因与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八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黔民申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旺和被申请人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八组代表人蒙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建良、杨长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仙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本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2、判决一审、二审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3、4、5、7号证据的来源来自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原始单据的复印件,原件保存在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档案中,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依法制作会计档案,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供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原始单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原始单据没有异议。3、4、5、7号证据真实反映申请人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积极开发工作。法院没有采集这一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并且证人在开庭时到场证实了申请人对该片土地的开发、管护的事实。被申请人荔××××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荔××××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该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将6200亩荒山承包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0日原告荔××××组(甲方)与被告周亚仙(乙方)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荔××××组面积为6200亩荒山发包给乙方开发,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如承包荒山范围内有荒田、荒土已按国家政策收归集体,甲方将其与荒坡同等条件发包给乙方;承包期50年;承包费按每亩50年总计8元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合同签字公证满半年后支付50%,余下50%在甲方确保所发包的宜林荒山没有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一年后全部付清);在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护林、防火及开展项目工作的情况下,乙方按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同面积同期所种植的马尾松成熟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纯利润的10%赠送给甲方,作为甲方协助乙方护林、防火及开展其它有关项目工作的回报;林权证由乙方自行办理。”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小班的面积四至界线清楚的,根据四至界线计算,四至界线不清楚的以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并根据乙方的实际开发面积来确定。因所承包的宜林荒山有部分面积不适宜栽植苗木,在计算承包费用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扣减”。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协议约定:“《宜林荒山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延长六年,即总承包期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59年11月19日。所延长的承包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同;所延长的六年承包期每亩地的承包费总计为6元,该款项于甲方交《林权证》给乙方后,三年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将赠送“马尾松产生纯利润10%”变更为“乙方自2010年1月1日开始算起,在余下的承包期内按承包宜林地面积每亩每年人民币1元的标准赠送给甲方,作为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护林、防火及开展有关项目工作的‘管护费’,支付时间为次年的6月25日至7月25日,如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管护费’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管护费’的两倍计算,且违金支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水庆村八组工作不到位,则根据工作失误情况酌情扣减赠送款。”另查明,1、原告庭审中提出以被告已支付承包费的条子为准,即被告周亚仙于2003年至2007年分四次共计支付承包费50000元给原告荔波县水茂兰镇水庆村八组;2010年1月5日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20000元地租费给原告。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除原有的零散天然林和被告栽种大约二百亩核桃苗后,被告未对荒山进行开发利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荔××××组与周亚仙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和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亚仙负担。周亚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周亚仙与被上诉人荔××××组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亚仙是否拖欠承包费、管护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周亚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纳承包费和管护费的义务。上诉人周亚仙上诉主张按合同约定本案荒山承包费为49600元,其已支付70000元,超出部分作为管护费,不存在拖欠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约定将6200亩荒山发包给上诉人周亚仙经营管理,上诉人周亚仙应按《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按每亩五十年总计人民币8元,共计承包费49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自承包合同签字公证满半年后,乙方支付50%的承包费,甲方在确保所发包的宜林荒山没有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一年后全部付清余下的承包费。”上诉人周亚仙已支付5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周亚仙应支付承包费37200元,上诉人周亚仙已支付2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亚仙提出余款未付是因承包的荒山有争议,双方没有核实清楚,属不确定数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周亚仙尚欠承包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管护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周亚仙未按补充协议支付“管护费”68200元,上诉人周亚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支付“管护费”,其提出“管护费”只能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而且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尽到协助管护义务,“管护费”是不确定的数据,但上诉人周亚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周亚仙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亚仙是否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荒山尽到开发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其与上诉人周亚仙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周亚仙未按约定开发承包的荒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周亚仙主张其承包荒山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开发种植核桃,但因被上诉人经常放牧踩踏损坏,并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施工验收意见书”、“收条”用于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在承包地内栽种苗木,收条上记录有其支付施工费、购买核桃苗等情况,但收条上的收款人一审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周亚仙在其他地方也承包有荒山,因此,仅凭收条上记录的款项用途无法证实被告购买的核桃苗木是用于本案承包地,也无法证实核桃苗木已种植在本案其承包地内。上诉人周亚仙又在二审中提供有其成立的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实珍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及施工中支付的人工工资和购买树苗费用的依据证实,但从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实珍于2015年签订《造林承包合同》载明造林面积仅为1200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6200亩,不能说明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实际开发。根据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开发绿色工程,加快农业、林业建设步伐,强化森林管护工作,进一步调整农业农村产业结构,甲方自愿将本组所属的宜林荒山发包给乙方开发农业,林业、药材、旅游业及畜牧业等项目”,上诉人周亚仙在合同签订后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达到双方合理开发土地的目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对承包地全部栽种苗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亚仙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亚仙没有实际开发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周亚仙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周亚仙上诉主张《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7766.50亩,但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为6200亩,相差1500亩,被上诉人只要求解除6200亩,还有相差部分不要求解除,因此,双方都没有确定不宜种植的面积数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一、承包范围: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发包的宜林荒山位于荔××××组,面积为6200亩,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2009年,上诉人周亚仙持有荔波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共计为7766.50亩。但双方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七、乙方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各小班的面积四至界线清楚的,根据四至界线计算,四至界线不清楚的经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并根据乙方的实际开发面积来确定。因所承包的宜林荒山有部分面积不适宜栽植苗木,在计算承包费用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扣减。小班零散天然林在绘图时无法清楚地表现出来,因此,在计算承包面积时要相应扣除。如果对于承包面积有疑问,今后可复核,并按现行承包方式多退少补承包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委托荔波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发包的宜林荒山面积进行勾绘后确认面积为6200亩,并附有示意图,故上诉人周亚仙承包的荒山实际面积以林业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亚仙所承包的荒山面积确认为6200亩正确,故上诉人周亚仙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周亚仙上诉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管护费和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开发,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上诉人周亚仙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管护费”,且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利用,致使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周亚仙共同开发土地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周亚仙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周亚仙提出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实际开发,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亚仙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04年9月27日,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荔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运军(出资额80万元)和周亚力(出资额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亚力。2007年5月,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20万元。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先后发生变更。2012年5月,贵州亚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周亚仙和朱元奇,法定代表人为周亚仙。2、荔波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1日向周亚仙颁发的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500386-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周亚仙系荔××××组梅高坳大坡(6273.5亩)和要秀(1493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周亚仙与被申请人荔××××组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周亚仙是否拖欠承包费、管护费问题。2003年11月20日,周亚仙与荔××××组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荔××××组向周亚仙发包宜林荒山面积为6200亩,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荔波县林业局颁发给周亚仙《林权证》载明的其承包荔××××组的承包地面积大于6200亩,故荔××××组提出周亚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6200亩计算支付承包费和管护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承包费问题。2003年11月20日,周亚仙与荔××××组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周亚仙应当支付6200亩荒山承包费49600元,周亚仙于2003年至2007年分四次共计支付承包费50000元给荔××××组。2010年1月5日,周亚仙与荔××××组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按照协议约定,周亚仙应当支付《宜林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延长六年的承包费37200元,周亚仙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承包费20000元。综上,应当认定周亚仙尚欠荔××××组承包费16800元。2、关于管护费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乙方(周亚仙)自2010年1月1日开始算起,在余下的承包期内按承包宜林地面积每亩每年人民币1元的标准赠送给甲方(荔××××组),作为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护林、防火及开展有关项目工作的‘管护费’,支付时间为次年的6月25日至7月25日,如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管护费’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管护费’的两倍计算,且违金支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甲方工作不到位,则根据工作失误情况酌情扣减”的约定,截止荔××××组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周亚仙应当支付的管护费(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为31000元。周亚仙在原一审、二审期间认可没有支付管护费,其主张管护费属附条件的赠与,未支付的原因是荔××××组未按协议约定尽到协助管护的义务。本案管护费支付的前提是荔××××组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周亚仙开展护林、防火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荔××××组主张周亚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管护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协助周亚仙开展了护林、防火等相关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当认定因荔××××组未按协议履行协助管理义务,周亚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管护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周亚仙是否已按《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进行开发问题。1、周亚仙提交的《施工验收意见书》;证人白某1、何某、白某2、吴某在再审开庭时所作的证言;白某2、何某等人出具的收到亚博公司支付的核桃基地施工费用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后,周亚仙请挖机对承包荒山进行施工并支付费用的事实。2、周亚仙提交的(1)蒙老科、蒙刚文等人领取的割防火线、管护费、监工补苗误工费的《领条》;(2)2012年9月支付肥料款、农药款、核桃基地施肥、打除草剂及防病施工合同、领款收据、2013年水条核桃基地补苗、砍山等费用票据;(3)2012年购买核桃苗的票据等证据及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周亚仙在承包地栽种大约二百亩核桃苗的事实,应当认定周亚仙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部分开发及管护。(三)本案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是否应当解除问题。1、根据周亚仙与荔××××组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周亚仙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86800元,周亚仙已支付70000元,尚欠16800元,周亚仙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周亚仙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大部分承包费,因此,应当认定周亚仙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2、根据周亚仙与荔××××组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周亚仙在承包地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开发权,可以自行决定承包荒山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在承包期间,该片土地上产生的所有经济效益归周亚仙所有”的约定,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周亚仙可以根据开发计划自主经营,荔××××组不得干涉。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周亚仙支付承包费和管护费的金额,是以承包荒山的面积为基础计算,而非以收益为基础计算,因此,不应将对承包荒山的开发利用情况作为认定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依据。综上,荔××××组以周亚仙既没有按约定加快开发承包的宜林荒山,实现双方共同发展的合同主要目的,也没有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清承包费及管护费,明显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周亚仙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荔××××组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荔××××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荔××××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兆颋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