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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196刘万海与王传国、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佳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海,王传国,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佳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5196号原告:刘万海,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国,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佳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绍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兰,该村委会副书记、会计。原告刘万海与被告王传国、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佳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海,被告王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佳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承包地3.29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原告所在的佳富村七组一些村民外出务工,将承包地交给村委会管理,后村委会将散落在各处的小块农田通过和原告及其他村民同面积临时调换的方式,集中在村××路南,并将集中的土地约18亩口头承包给被告王传国耕种。其中,原告位于河南匡路南的两块分别为1.48亩和1.81亩承包地也包含在内。2016年土地重新确权后,原告调整种植的3.29亩承包地被原承包户收回,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名下土地未果。王传国辩称:案涉土地由被告佳富村委会发包给我耕种,在2004年11月进行了确权,现在土地仍由我耕种;2016年,佳富村委会未经我同意,将土地又发包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明显违法,请求依法驳回。佳富村委会辩称:2000年之前种地不赚钱,村里许多农户抛弃田地外出打工,因田地零散在各个匡口,所以村委会将土地调整集中,将近20亩土地交由被告王传国代种,要求他每年缴纳130元税费,当时没有说期限。2016年土地确权,村委会召集社员大会,根据该组的大多数村民的意见按照1998年二轮承包情况进行了确权,村里多次和被告王传国做工作,但是他不能接受,至今仍然耕种案涉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包含案涉的位于佳富村七组(原朱杨村八组)河南匡路南的1.48亩和1.81亩在内的9.26亩(前述三个数据为实测面积,承包地二轮合同总面积8.18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刘万海名下。2000年左右,原告外出打工,其名下河南匡路南的土地由原村委会通过调整集中的方式安排给被告王传国耕种至今,王传国亦从2000年开始一直缴纳农田税费。2004年11月,佳富村委会报农经站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分户清册》中,案涉土地已被登记在被告王传国名下。在2016年佳富村土地重新确权时,按照1998年二轮承包的方案,案涉土地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王传国拒绝返还土地。原告刘万海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1998年大冈镇朱杨村八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2004年佳富村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分户清册、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谈话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刘万海虽然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04年,该宗土地已登记在被告王传国名下,并在政府部门登记备案。双方纠纷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