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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257号原告: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2195-9法定代表人:李登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福强科技园*栋*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095L法定代表人:费雁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挺和被告信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祁胜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始,被告向原告销售HEPA滤网。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采购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HEPA滤网的原材料为美国3M公司生产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3M公司授权证书号、原材料的生产批次号以及3M原材料的等级编号。如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HEPA过滤网没有采用美国3M提供的原材料,则原告以1罚30的方式进行处理。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销售给原告HEPA过滤网数量为29920件,单价28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供货为10700件,单价为27.5元,总金额113201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3M公司的授权证明,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后原告在产品检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HEPA过滤网造假,慈溪市公安局对部分涉案的过滤网进行了扣押。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的HEPA过滤网没有采用美国3M提供的原材料,显属违约,故请求如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事实理由为:被告自认于2015年四五月向原告提供了五六千片过滤网系非3M材质,该些被告提供的过滤网,违反了原、被告的质量保证协议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以1罚30赔付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566005元。同时,对该五六千片非3M材质过滤网以外的被告的其他供应产品,原告保留权利,在本案不予主张。被告信威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系3M公司的产品,期间向原告提供了5000片左右的滤网不是3M公司的,是韩国采购的,但是在被告用完3M公司的材料后,与原告事先沟通过的,原告也并无异议,且质量好于3M公司的材料。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明确约定按样品生产,被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打样,并经原告确认后生产加工,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保协议附件约定的CADR值与甲醛去除率的相关要求。2014年5月下旬前,原告未提过质量问题。三、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才补签了质保协议,约定质保期为60个工作日,在协议的序言中约定质保期适用于该日后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故即使被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方也仅有权就该质保协议签订日后推60个工作日后的产品主张权利。四、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额,质保协议中关于“以1罚30”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明显过高。对原告变更事实理由后的答辩意见为:除坚持前述答辩意见外,认为原告的两个诉请是矛盾的,原告系以其所主张的退回的1500件产品为基数提起诉的诉请。原告欧能公司向本院提供《采购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1份、采购合同4份(复印件)、产品供需合同与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信威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产地证明1份,客户订单2份、送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6份,委托鉴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采购合同6份、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本院档案专用章),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HEPA高效滤网、活性炭滤网、冷触媒滤网、三合一升级版过滤网等。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采购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1份,就双方的权利、产品质量保证原则、质量问题的控制和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产品质量保证原则栏中部分条文载明:“1.原则为谁生产的产品谁负责,谁造成的损失谁承担;2.乙方必须按照采购合同要求,HEPA过滤网的原材料为美国3M公司生产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3M公司授权证书号、原材料的生产批次号、以及3M原材料的等级编号……9.如发生以下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供方支付产生费用:①如甲方或乙方客户发现乙方提供的HEPA过滤网没有采用美国3M提供的原材料,则甲方以1罚30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构成商业欺骗,原告依法处理。②乙方交货时间超出订单合约交期(交期延误)造成甲方生产停止。甲方按照每天此批货款1%的滞纳金进行处罚。③供方生产的零部件在甲方入厂检验时,因品质问题乙方可以拒收、退还。④乙方生产的产品在甲方生产过程中,发生品质异常而造成甲方停产或已生产的产品返工,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产品;如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乙方应按实际情况赔付甲方损失。⑤因乙方生产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产品出厂后发生质量事故(如退货、索赔等)乙方应按实际情况赔付甲方损失……13.货到原告60个工作日回复质量问题,未回复则产品合格。”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也陆续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供货为:HEPA+活性炭共3批合计7000片(单价7元/片),三合一升级版过滤网1批5460片(单价57元/片);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供货为:银色全英文带红色LOGOHEPA网1500片(单价27.5元/片)。被告法定代表人费雁琪称,其公司于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向原告提供的五六千个HEPA过滤网不是用3M材质的滤网,单价为每片2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洽谈之初,就商定过滤网的材质须为3M公司所生产的材质,为此双方专门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采购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足以体现过滤网材质是作为重要内容特别约定的,该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提供的HEPA过滤网未采用美国3M提供的原材料,则以1罚30处理。关于该约定的缘由,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HEPA过滤网系原告生产的空气净化器的重要部件,若滤网材质不符要求,会对原告的空气净化器整机及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失,考虑到空气净化器的价格远大于过滤网价格等因素,故商定“以1罚30”的赔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陈述合理可信,被告辩称以1罚30的约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理应对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上述约定制约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认的五六千个非3M材质滤网即为被告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向原告提供的5460片三合一升级版过滤网和1500片银色全英文带红色LOGOHEPA网,经审理,原、被告对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总的供货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非3M材质过滤网应包括在上述被告的供货之中。至于被告辩称三合一升级版过滤网并非HEPA过滤网,不受《采购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制约,本院认为,经审理,可以认定三合一升级版过滤网即为HEPA过滤网、活性炭滤网、冷触媒滤网三者组成的一套滤网,其中HEPA过滤网的材质当然受《采购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制约,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其提供的上述非3M材质过滤网系明知,虽然被告辩称其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双方专就过滤网材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预见到其若提供非3M材质过滤网,有按以1罚30赔付原告的风险,仍予以提供,其主观过错较大。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566005元,要远低于被告自认的非3M材质滤网价款的30倍计算所得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56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合计12810元,由被告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