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XXX、杨书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杨书岭,王某1,王某2,贺培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岭,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许庄村,系死者王志云之妹。原审被告:贺培先,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岭、王某1、王某2及原审被告贺培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云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我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有签字和指纹,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和转让协议的签字相差7、8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同期的签字以及指纹用以比对。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需要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书岭、王某1、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已经查明X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排除转让和其它非法使用涉案车辆情形的前提下,其将涉案车辆交由无驾照的王志云驾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不论是签名还是所按手印,不能证明是王志云亲笔所写亲自按的手印,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鉴定结论真实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有误。公路局家属院杨书岭、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XXX、贺培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843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鲁L×××××起亚千里马轿车最初登记在被告贺培先名下,多次转让后已于2012年10月20日转让给了被告XXX,涉案车辆年检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未年检、投保。2015年1月12日,原告亲属王志云驾驶涉案车辆在山东省广饶县青垦路38公里+400米Y型路口处,撞到路中间水泥隔离桥墩上,致驾驶人王志云死亡、乘坐人陈召员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云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召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杨书岭系王志云之母,1950年6月5日出生,育有一子二女,其子王志营于2006年因车祸身亡,王志云生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1,2003年5月28日出生,儿子王某22012年1月6日出生,王志云丈夫于2007年因电击死亡,三原告现居住于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老渡口社区杨庄村。被告XXX提交的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王志云《协议书》上王志云签字和原告提供的《收款单》等王志云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同一人书写,双方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未提出重新鉴定并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志云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在路口处未减速行驶,致涉案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排除转让和其他非法使用涉案车辆情形的前提下,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涉案车辆交由无驾照的王志云驾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贺培先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不负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王志云与被告XXX的责任比例,根据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以及本案被告XXX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人使用所负的过错,酌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为6:4。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12930元×20=258600元;2、丧葬费,52460÷2=2623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书岭8748元×[20-(60-55)]÷3×1=43740元,王某18748元×(18-12)÷2×1=26244元,王某28748元×(18-3)÷2×1=65610元;4、鉴定费,计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81.26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因该部分费用肯定发生,故酌以上两项共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5124元,被告XXX应承担的责任为435124×40%=174049.6元。判决:一、被告X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丧葬费10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7.6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元,以上合计1740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培先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提交了2014年9月15日王志云签字并摁手印的苗木购销合同,请求与一审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手印作比对鉴定。经查,上诉人XXX在一审笔迹鉴定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再提供样本并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X对事故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一审对抚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转让给王志云,一审法院已经对转让《协议书》的笔迹组织了鉴定,认定非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一审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综合各方陈述和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XXX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予支持。在排除转让和其他非法使用涉案车辆情形的前提下,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XXX将未年检、未投保的涉案车辆交由无驾照的王志云驾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主次责任,认定XXX承担40%责任,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被扶养人杨书岭的计算年限应为20-(65-60)=15年,王某1的计算年限为18-12=6年,王某2的计算年限为18-3=15年,杨书岭虽育有一子二女,但其儿子已经去世,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48÷2×1=4374元,王某1、王某2为单亲家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8748÷1×1=87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书岭、王某1、王某2前6年的生活费为8748×6=52488元,杨书岭、王某2后9年的生活费为8748×9=78732元。因此XXX应该承担的责任为(258600+26230+52488+78732+2700+10000+2000)×40%=172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赔偿杨书岭、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丧葬费10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8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元,以上合计17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任运通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司晓博书 记 员 刘晨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