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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绍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绍雄,曾用名赵绕有,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绍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迪、崔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绍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绍雄在泸西县中枢镇逸圃街中国移动手机店选购手机时,趁店员周某1不备,将一部金立手机盗走。在周某1讨要后,赵绍雄于当晚将该手机还给了周某1。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绍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人周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赵绍雄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绍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2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绍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绍雄到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赔赃物,取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绍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兴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