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永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章,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591号原告姚永章,男,194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顾秀珍(系原告姚永章妻子),住同原告姚永章。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章与被告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章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朱敏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章诉称,2016年9月13日8时05分,被告朱敏驾驶苏AZ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进康新公路东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7月5日,原告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永章于2016年9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姚永章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为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488.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904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敏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1,175.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朱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告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1,17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农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若重新鉴定维持则由法院依法判决,若原鉴定结论改变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A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904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扣除伙食费210元后,本院核实为30,278.60元(包含被告朱敏垫付的1,175.5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02.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30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8,7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9,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898.60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敏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6,175.5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3,175.5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章89,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章26,898.60元;三、原告姚永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敏3,17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姚永章已预交),由原告姚永章负担38元,被告朱敏负担1,412元,被告朱敏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