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诉被告杨仲华、龙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杨某某,龙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19号原告: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住所地:威远县严陵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素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旭,该基金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性,汉族,1966年7月9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被告:龙群英,女性,汉族,1968年12月5日,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诉被告杨某某、龙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曹素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旭、张鹏,被告杨某某、龙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利息240000元,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年利率1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龙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龙群英共同履行债务。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与被告龙群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偿还部分利息,现因自己正在服刑,无能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待刑满后再逐步偿还。被告龙群英辩称,对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无异议,自己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现无能力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2年11月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乙方(杨某某)向甲方(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并根据规定同意发放借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周转金。3.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4.借款利息:乙方所借款项按16%年利息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若不按时付息,则从该季度起年利息按30%计算。若不按时归还本金,则每天加收滞纳金1000.00元.如中途甲方抽回资金或乙方提前还款,则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其利息按实际日期计算。5.借款担保:房权证:房监字第0127756#(内江市市中区XX街6号27幢1单元11号111.38㎡)作抵押担保。6.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目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7.此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何树明(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杨某某(签字)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该合同上还加注有“同意续借壹年,(时间从2013.4.19-204.4.18)何树明2013.4.19”,“同意续借半年,(时间从2014.4.18-2014.10.18止)何树明2014.4.19,杨某某2014.4.1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将所借款项500000元转付至被告杨某某建设银行6227003641800062375账户上。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执存,载明:“借款单,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杨某某,原因周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领款人杨某某”。该借款单上加注有“批准意见同意借支何树明2012.4.19,田源4.24,属实廖中旭2014.4.19,张琳12.4.24”。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及以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60000元,欠20000元未付。自2015年起的利息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计算为240000元),自2017年10月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后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另六个月,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刑满时间为2025年1月。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凭证及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6%年利息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若不按时付息,则从该季度起年利息按30%计算。若不按时归还本金,则每天加收滞纳金1000.00元.如中途甲方抽回资金或乙方提前还款,则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其利息按实际日期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240000元,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没有法定除外情形,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偿还,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龙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威远县教育基金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及所欠相应利息。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9月月30日止为240000元(按年利率16%计算,并已扣除被告实际支付部分),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杨某某、龙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唯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