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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隽家贵与徐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家贵,徐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789号原告:隽家贵,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京国,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隽家贵与被告徐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家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京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京国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19日、10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徐京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徐京国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隽家贵借款2万元,被告徐京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隽家贵现金20000元,大写现金贰万元整王庄子徐京国1分利息”;二、被告徐京国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隽家贵借款5万元,被告徐京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隽家贵现金50000元,大写现金伍万元整王庄子徐京国利息1分2厘”;三、被告徐京国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隽家贵借款3万元,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隽家贵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王庄子徐京国月息1分2厘”;四、借款2万元按月息1分,被告徐京国已将利息付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5万元按月息1.2分已付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3万元按月息1.2分已付至2016年10月9日;五、原告要求上述三笔借款均自2017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京国是否应向原告隽家贵偿付借款10万元和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被告徐京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借款2万元及借款5万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1分和1.2分为月息还是年息,但在徐京国出具的借款3万元中明确了利息为月息1.2分,并且被告徐京国按月息1分、1.2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结合双方之间的履行情况及通常的理解,本院确认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三、原告要求三笔借款均自2017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被告徐京国的相关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隽家贵要求被告徐京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隽家贵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8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均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