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0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初86号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子龙,江钱,江都,王德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02行初86号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乡田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共兵,场长。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江钱,男,系死者江代松之子。第三人江都,男,系死者江代松之子。第三人王德蓉,女,系死者江代松之妻。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江钱、江都、王德蓉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刘共兵及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江代松2016年8月9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诉称:2015年8月1日江代松通过他人介绍至原告处从事采石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将采石场石头的开采等发包给江代松,原告以8.5元/方购买江代松所采石头,开采所需设备部分由原告提供,江代松自行负责安全。2016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江代松在午休时因病死亡。鉴于江代松的以上情况,第三人江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下发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认定江代松的死亡不属工伤,但是该认定书第2页认为:江代松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认定江代松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法律定性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江代松之间属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收到工伤认定文书;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江代松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局认为,江代松在休息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二、江代松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查询的参保缴费记录来看,2015年7月2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给江代松参加了工伤保险,直到2016年9月1日,江代松突发疾病死亡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才给江代松停保,异动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江钱于2016年12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江代松、江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代松和江钱的身份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江代松死亡的情况;4、2016年8月12日对刘共兵的调查情况,拟证明江代松死亡的情况;5、2016年8月12日对江都的调查情况,拟证明江代松死亡的情况;6、2016年8月12日对王德蓉的调查情况,拟证明江代松死亡的情况;7、2016年8月15日对孙欢的调查情况,拟证明江代松死亡的情况;8、2016年8月15日对龙豪的调查情况,拟证明江代松在和鑫采石场工作,主要负责打炮眼的工作;9、2016年8月17日对刘共兵的调查情况,拟证明江代松的死亡情况;10、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和江代松住所地的情况;11、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查询记录,拟证明江代松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江代松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13、怀人社工认证字[2016]89号《关于江代松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及江都、江钱2017年1月22日提交的质证意见,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送达给了江代松近亲属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并要求有新的证据应当一并提交,申请人江钱、江都提出了质证意见,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未提出申辩和质证意见;14、送达回执,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怀人社工认证字[2016]89号《关于江代松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送达给了当事人。第三人述称: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为江代松建立了工伤保险账户,直至2016年9月1日才停保,且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在江代松去世后原告将江代松的工资支付给了第三人,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原告与江代松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欠条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江代松系劳动关系;2、古蔺县永乐镇德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江代松系直属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10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参保记录只能说明原告为江代松参保,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江代松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参保费只是以原告名义缴纳,但实际上是江代松自己出钱缴纳的;对12号证据真实性和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无异议,但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方对其定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了,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怀人社工认证字[2016]89号《关于江代松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也未委托他人代收过。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份欠条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共兵所写,刘共兵的“兵”是当兵的“兵”,且第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9号、14号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评判。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系江代松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江代松家庭情况的证明,虽然该证明上未有经办人签名,但证明上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加盖有江代松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公章,且有第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江代松系第三人江钱、江都的父亲、第三人王德蓉的丈夫,生前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从事开采石头工作。2016年8月9日上午10时45分许,江代松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回到其临时居住场所,其妻子王德蓉就问江代松:“今天为什么回来这么早”,江代松说:“今天有些不舒服。”,之后江代松就躺在床上休息。当天中午12时许,王德蓉叫江代松起来吃饭,江代松起床吃了一点饭就吃不下去了,接着又回到床上继续睡觉。之后王德蓉准备上床休息时,发现江代松没有反应,遂立即给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老板刘共兵打电话,不久刘共兵赶到江代松的临时居住场所,并开车将江代松送往江口镇医院救治,医生对江代松进行检查后,表示江代松已经无法救治。随后刘共兵等人又将江代松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和120急救车相遇,医生下车给江代松做了检查后,表示江代松已经死亡。2016年8月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江代松2016年8月9日在来医院途中死亡。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江钱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江代松于2016年8月9日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2016年12月27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钱邮寄送达怀人社工认证字[2016]89号《关于江代松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江钱、江都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人江都、江钱质证意见》。2017年2月15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江代松2016年8月9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作为被诉工伤决定定案依据的证据送达给了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剥夺了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的陈述和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因此,对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和鑫采石场提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