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东阿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号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凯无证驾驶鲁P×××××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至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堂子村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朝南转弯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2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查询单、行驶证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凯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凯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凯无证驾驶鲁P×××××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至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堂子村路口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朝南转弯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凯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2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王凯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进行了赔偿,赔偿金被害人方近亲属已收到。被害人近亲属对王凯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破案、被告人王凯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王凯无驾驶证。4.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王凯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科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事发后,王凯及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进行了赔偿,赔偿金被害人方近亲属已收到。被害人近亲属对王凯表示谅解。6.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凯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2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6年7月6日王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2当时骑着电动三轮车沿着北环从东向西,走到路口往南去五中接孩子。(三)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时,王凯驾驶轿车从家里出来接女友去铜城玩,因为两人闹别扭就将女友送回家后,自己开车沿着东外环路打算回家,走到西堂子村的南外环时,看到有个女的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北往南走,当时摁喇叭也踩刹车,但是两车仍然撞到一起。王凯下车查看后拨打120电话。因为怕挨打就离开现场,其父亲找到他后到事故科投案。(四)司法鉴定意见1、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东)公(刑)鉴(尸)字〔2016〕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2系外伤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P×××××北京现代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7-82km/h。(五)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东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对被告人王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禹人民陪审员 贝广东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德财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刑初70号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主审法官张学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