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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效元与周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元,周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268号原告:孙效元,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进忠,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河北路。主要负责人:施志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效元与被告周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效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施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另2017年10月17日,原告孙效元以欲和被告周进忠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周进忠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效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进忠驾驶苏09357**号手扶拖拉机沿阜宁县施陈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盐港村6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医疗确诊和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孙效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趾足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等经治疗目前已分别构成九、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4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进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效元无责。经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孙效元各项损失计250482.63元:医疗费610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9590元(70元/天×137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34910.72元(多等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30.50元。又因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保险公司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肇事拖拉机投保情况无异议;3.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具体而言: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请法院据实核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确信证据证明其长期打工;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司法鉴定费、诉讼,保险公司都不承担。综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系列诊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因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补强,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除对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外,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无争议的10000元医疗费垫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具体而言: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诊疗资料相互印证,应当据实计算,确定为6106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认可,确认为306元。3.营养费。因被告认可,确认为1080元。4.护理费。案涉入、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入院,2016年3月31日出院,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4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护理1人),未见不妥,被告除口头辩称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外,亦未能反证证明其不合理,故参照该意见,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支持9590元(70元/天/人×17天×2人+70元/天/人×103天×1人)。5.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提出质疑,而该证明和花名册本身又出现多处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农民工”身份不符或不合情理的地方,比如说(1)证明中仅注明零工,未见具体工种;(2)证明示从2015年1月份始,原告即在该公司打工,可只提供了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缺乏完整性;(3)2016年3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考勤记录载明出勤天数只有10天,而其他3个月都是满勤,对于出事前差缺的3天,原告不能给予合理解释;(4)对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地址,原告当庭亦未能给予明确答复;(5)4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令人生疑,因为从表征上看,所有签名似同一时间所签,其中一个叫“王非”的签名,除一处签名因书写错误而出现违反常理的涂改外,4个月的签名笔迹粗细程度完全一致。对此,原告当庭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经综合权衡,本院对于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系争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程序合法,结论适当,被告未能反证证明该结论错误或者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156.16元(17606元/元×16年×20%+17606元/元×16年×10%×10%)。6.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间10个月,未见不妥,被告亦未能反证证明该期限不合理,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但是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是否存在或者推定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与受害人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直接关联。考虑到我国当前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状况,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该年龄段的劳动能力,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50元/天×300天)。7.财产损失费。因被告同意法院酌情认定,而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大小,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认定为2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告为治疗往返于住处和医院之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在所难免,又因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构成多等级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而加害人周进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效元无责,故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和司法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争鉴定费属该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确定为2030.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8728.07元。综上,原告孙效元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58728.07元。因被告周进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该公司依法尚需在剩余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合计赔偿94246.16元,即残疾赔偿金59156.1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5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9424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效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4246.16元(给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孙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原告孙效元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10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