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与XX龙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XX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龙,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南风公司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溪市溪湖区法院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南风公司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大劳人仲字[2017]205号仲裁裁决,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该裁决系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支持被上诉人XX龙某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定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莉审判员 于 昕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