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岩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洪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957号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付薇,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军,总经理。被告:黄洪文。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原告王岩诉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龙公司)、被告黄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薇、甘雨忱,被告黄洪文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大唐辽源发电厂与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签订3号、4号冷却塔大修施工合同,之后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八龙公司。八龙公司任命黄洪文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及用工管理。经查,大唐辽源发电厂和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现工程已结束,二被告尚欠2015年6月和9月工资4000.00元没有结清,为此原告多次请求给付工资未果,无奈诉至贵院依法维权。被告八龙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洪文辩称,工资数额对,黄洪文只是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的工地代表,受锦州八龙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没有工资支付义务。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工资表两份(2015年6月、9月),证明原告日工资2600.00元,共欠原告工资4000.00元。被告黄洪文无异议。被告八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洪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洪文是施工代表。2.大修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洪文承包后不欠工人工资。承包之前6月份的计时工资仍由锦州八龙公司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辽源发电厂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转包给八龙公司。八龙公司任命被告黄洪文为其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后被告黄洪文招用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军与被告黄洪文签订协议书,八龙公司将大唐辽源发电厂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分包给黄洪文,双方约定在保证安全、质量、工期的前提下人工费包干价45万元整,不含六月计时工资,该协议于2015年6月27日执行生效。后总承包方将人工费45万元直接给付被告黄洪文。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为2015年6月份大唐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资及2015年9月份3号冷却塔大修返工的工资。被告黄洪文将原告出勤日工资、出勤日及欠工资数额详细写明,并予以确认。原告9月工作30天,日工资100.00元,6月工作30天,月工资1000.00,欠付工资总计4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文做为被告八龙公司驻工地代表,在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其确认欠付原告工资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欠付的工资被告八龙公司应予给付。八龙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八龙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洪文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在黄洪文个人承包工程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岩工资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