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3.上诉人赵晓光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兴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光,海城市兴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新东路**号楼*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兴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安铭路。法定代表人:陈泰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付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兴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建材公司)、被上诉人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上诉人兴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原审被告付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金鹏房地产公司承当给付货款159878元;3、判令金鹏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赵晓光与金鹏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赵晓光提供的金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赵晓东与金鹏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聘用时间从2014年春节后至2014年年底,从事峰尚景云天小区收料等事务。而一审法院认定赵晓光提出认定雇佣关系的证据与金鹏房地产公司陈述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是没有根据、是错误的。金鹏房地产公司否认雇佣关系,进而否认了赵晓光的职务,只是想不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由赵晓光承担买卖方砖合同的货款错误。由于赵晓光与金鹏房地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从事收料等事务,其接收方砖并打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金鹏房地产公司承担。金鹏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泰成也对方砖买卖的金额予以确认。所以,买卖合同的货款不应由赵晓光承担,而应由金鹏房地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兴顺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4月至10月间,兴顺建材公司将方砖卖给赵晓光和付晓东,他们二人承包了该小区的绿化和道路工程。兴顺建材公司的业务员祝超与他们二人联系,从4月至10月间,兴顺建材公司陆续将方砖送到峰尚景云天小区,现在尚欠尾款159878元未付。送砖后,赵晓光给打的欠条,兴顺建材公司是将方砖卖给赵晓光和付晓东,与金鹏房产公司无关。应由赵晓光和付晓东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金鹏房产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付晓东陈述:付晓东是金鹏房地产公司的技术指导,没有向兴顺建材公司购买方砖,与本案无关。兴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晓光和付晓东给付尚欠货款1598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赵晓光在兴顺建材公司购买路面砖,并给出具收货单49张,共计金额为15987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晓光从兴顺建材公司购买路面砖,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赵晓光为其出具了49张收货单,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兴顺建材公司卖给赵晓光路面砖,赵晓光在收货单和欠据上签字确认路面砖款数额,兴顺建材公司将路面砖的所有权转移给赵晓光,赵晓光即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兴顺建材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而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兴顺建材公司请求赵晓光给付路面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晓光辩称其是受雇于金鹏房地产公司,在兴顺建材公司处购买路面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与金鹏房地产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赵晓光亦承认金鹏房地产公司并未给其支付工资,故该院对赵晓光的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市兴顺建材公司诉称与付晓东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赵晓光和付晓东系合伙关系,要求付晓东与赵晓光共同支付货款一节,因兴顺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付晓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赵晓光并无合伙关系,故对兴顺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晓东辩称其与兴顺建材公司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此欠款与其无关问题。因兴顺建材公司出具的49张欠据上并无付晓东签字,且兴顺建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晓光与付晓东系合伙关系,故该院对此辩解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晓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顺建材公司路面砖款159878元。二、驳回兴顺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赵晓光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晓光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从现有证据看,兴顺建材公司将方砖送至峰尚景云天小区后,是赵晓光签收并出具收条,因此,可以认定兴顺建材公司与赵晓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而赵晓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金鹏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则是认定赵晓光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关键。本案中,虽然赵晓光称其是金鹏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一份金鹏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为其出具上面加盖金鹏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泰成签字的证明,但因金鹏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金鹏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金鹏房地产公司与赵晓光、付晓东是承包关系的事实,并结合兴顺建材公司原业务员祝超证实该笔业务系与赵晓光联系的陈述,可应认定赵晓光签收兴顺建材公司方砖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赵晓光的行为不是代表金鹏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赵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文审判员 曾 桂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