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9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定祥诉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定祥,王莉,罗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祥,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明,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定祥、王莉因与被上诉人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祥、王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定祥、王莉返还罗建明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支付罗建明与10万元相应之利息、律师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个公司即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胡定祥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双方借款原因为B公司周转资金需要,121万元的钱款亦是汇入B公司账上,其中有25万元明确注明系投资款。事实上,胡定祥与罗建明所在公司曾合作做项目,罗建明支付了相应投资款,后因合作项目失败,罗建明才要求胡定祥签署借款合同,归还当时的投资款。以转账记录来看,胡定祥欠罗建明借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莉对121万元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罗建明辩称,双方借款合同中借款主体明确是罗建明和胡定祥,公司仅列在两位自然人后面的括号中,当时如此列明也仅仅是为了转账方便。双方借款合同以及相应转账凭证上,均是由胡定祥本人签名,而非B公司加盖公章。转账凭证上的用途一栏,是随意填写的,并不代表该款项的真实性质。借款关系发生时,胡定祥与王莉系夫妻关系,王莉应当就胡定祥之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罗建明不同意胡定祥、王莉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罗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定祥、王莉向罗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胡定祥支付律师费8万元并承担保全费、担保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定祥、王莉于2008年5月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中,抬头处写明:“甲方:罗建明(上海A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胡定祥(上海B公司)(借款人)”,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分批向乙方出借钱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现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一、双方确认,本次借款期限为20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双方确认,本次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12%按实计取。三、若乙方到期怠于归还借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费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若乙方分期还款的,则按照如下顺序抵扣债务:1、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违约金……四、……若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的,则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支出、保全费等)……”该份《借款合同》下方落款签名为:“甲方:罗建明乙方:胡定祥”。一审法院另查明,罗建明于涉案借款发生期间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祥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罗建明将10万元转账交付胡定祥。2014年3月14日,A公司作为付款方,B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12万元。2014年4月1日,A公司作为付款方,B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6万元。2014年4月10日,A公司作为付款方,B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25万元。2014年4月18日,A公司作为付款方,B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32万元。2014年4月30日,A公司作为付款方,B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21万元。2014年5月28日,A公司作为付款方,B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25万元。以上单据下方均有胡定祥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为本次诉讼,罗建明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支付担保费6,300元。一审审理中,罗建明对于款项交付时间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解释为2014年,胡定祥资金周转不灵,故向罗建明借款,其时说好借款131万元,后罗建明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条,故于2015年补签合同;至于合同中抬头处括号中写明公司名称是因为部分款项系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胡定祥认为系罗建明与胡定祥合作做项目,罗建明已经支付了投资款,但合作项目却未能成功,故在罗建明的要求下,写了这份《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定祥、王莉同意归还罗建明10万元,予以照准。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121万元是否系胡定祥个人欠罗建明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胡定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借款合同》上签名,此行为既可能是其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意志所作出,亦可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而本案中,该121万元款项系公司对公司的转账,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发生于实际借款交付之后,若双方有明确的合意系胡定祥公司的借款,在实际借款发生后签订《借款合同》时理应由加盖胡定祥公司的公章或事后补盖公章。从现有证据看,《借款合同》上并无胡定祥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罗建明、胡定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由胡定祥公司向罗建明借款的合意。现胡定祥认为系B公司向罗建明的借款,并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胡定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罗建明要求胡定祥归还121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罗建明主张的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于合同中对利息的标准有约定,对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调查事实,款项的交付系分次进行,故应当按照实际款项的交付时间来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罗建明主张的支付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胡定祥一方表示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计算的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此予以认同,故对于罗建明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罗建明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根据本案的案情、律师的工作量,酌情支持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6,300元,有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有约定,予以支持。至于该121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发生于胡定祥、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胡定祥、王莉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书面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后无法亦无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且王莉亦认可胡定祥在外做生意,夫妻双方经济来源为胡定祥在外做生意所得,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胡定祥、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建明131万元;二、胡定祥、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建明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三、胡定祥、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建明以13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四、胡定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建明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0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5元,由胡定祥、王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胡定祥、王莉表示两人夫妻关系很好,胡定祥在外做生意,王莉在家中带孩子,家里收入来源是胡定祥在外做生意所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为涉案131万元系何种主体间、何种性质之钱款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系131万元钱款交付后签署,合同中出借人及借款人明确列明为罗建明、胡定祥,合同下方有罗建明、胡定祥之签名,金额共计131万元的转账凭证下方均有胡定祥签名确认收到相应借款金额等一系列在案情况,应足以认定涉案131万元系罗建明与胡定祥间合法有效之借款。胡定祥、王莉称涉案钱款系A公司与B公司间之投资款,未有确凿之依据,难予采信。系争借款发生时,胡定祥与王莉系夫妻关系,且胡定祥与王莉亦认可家中收入来源系胡定祥生意所得,故系争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胡定祥未偿还借款,罗建明主张胡定祥、王莉返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充分;主张胡定祥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之计算、律师费及担保费之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胡定祥、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6元,由胡定祥、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