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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振平与闪育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平,闪育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79号原告:黄振平,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闪育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黄振平诉被告闪育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闪育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平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款5185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煤款5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闪育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振平所交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被告闪育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卖给被告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期间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闪育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振平煤款51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