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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天华与陈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华,陈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944号原告:安天华,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宝辉,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军,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安天华诉被告陈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天华、委托代理人胥宝辉,被告陈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养猪期间,被告买走原告的肥猪,价值29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已经还了原告9000元,还欠20000元。我当时是中介,不是实际的买主。后来真正的买主死亡了,我也是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肥猪价值29000元,并写下欠据,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大约在2014年年底给付了原告9000元,还欠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康军购买原告肥猪,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并非实际买受人,但因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将自己的肥猪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赊出,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实际欠款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办法,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天华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基数20000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功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