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郭某(另案处理)的吩咐下,与郭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黄某1成带至博罗县东江大桥下,使用木棍、拳头等对黄某2进行殴打,并要求其归还欠款,后又将黄某1成带至其父亲李某辉工作处索取债务。至当日23时0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湖镇镇将杨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郭某(另案处理)的吩咐下,与郭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黄某1成带至博罗县东江大桥下,使用木棍、拳头等方式对黄某1成进行殴打,剥夺黄某1成的人身自由,并要求黄某1成归还欠款,后又将黄某1成带至其父亲李某辉工作处索取债务。至当日23时0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湖镇镇将杨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家属与黄某1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黄某1成的经济损失,杨某取得了黄某1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短信截图、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