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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思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思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敏,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梁思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思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思敏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梁思敏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017.53元、利息6588.31元、违约金(含滞纳金)6036.47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共计32642.31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诉讼中��工商银行中山分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梁思敏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0017.53元、利息8685.31元、滞纳金6036.47元,合计34739.31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梁思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通知其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公告期满,被告梁思敏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告期间六十天,不计入审理期间。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29。信用卡种类:南航明珠牡丹信用卡(普通卡)。所涉业务:2012年8月17日,梁思敏提交《牡丹卡申请表》,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核准其申请。2012年9月12日,梁思敏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12日,梁思敏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017.53元、利息8685.31元、滞纳金6036.47元,合计34739.31元。本院认为,梁思敏在《牡丹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梁思敏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梁思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梁思敏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梁思敏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梁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思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0017.53元、滞纳金6036.4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利息为8685.31元,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思敏负担(该款被告梁思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敏孙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