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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洪提与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提,张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316号原告:刘洪提,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英,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刘洪提与被告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预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住院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张春英驾驶电动四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丰路与蔡堂路交叉口南路段,因躲避车辆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张春英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张春英驾驶电动四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丰路与蔡堂路交叉口南路段,因躲避车辆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刘洪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洪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春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提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396.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桂霞护理,为农村居民。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6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洪提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春英承担全部责任,刘洪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洪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3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11天),护理费420.53元(13954元÷365天×11天),交通费100元,车损79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9687.18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剩余13687.18元,原告要求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春英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