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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雷秀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雷秀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雅路5号2栋3楼。法定代表人:施德源,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秀焕,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秀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方无需向雷秀焕支付经济补偿金7217.7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工作地点是在未与雷秀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并可接受外派至全国各地工作。我方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动雷秀焕的工作地点。我方在广州有数个店面,故出于经营需要,在广州市内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属合法的自主用工权。雷秀焕因工作地点的变动,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我方对雷秀焕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一致,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一审认定我方无证据证明调整后的岗位薪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当,与事实不符。我方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明确承诺,不会降低雷秀焕的福利待遇。雷秀焕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也自认是因考虑到人身安全,而非其他原因,不愿意调动工作地点。3、在我方调整雷秀焕工作地点后,雷秀焕即不来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我方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解除与雷秀焕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雷秀焕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审判决。我方一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即缺席判决。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重新开庭审理,一审也未予安排。我方认为雅兰公司应该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7.78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元,但我方错过上诉期限。雅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兰公司无需支付雷秀焕工资740.06元;2、雅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217.78元;3、雷秀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情况:已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导购员。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811.85元。五、欠发工资数额:雅兰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白云区劳监部门协调,向雷秀焕支付了2016年1月份工资3472.3元以及垫付金75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雷秀焕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收到2016年1月份工资3472.3元以及垫付金750元,但雷秀焕仍需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740.06元。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雅兰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公司决定将雷秀焕从东山百货的工作地点调整到广州地区其他店,并口头通知雷秀焕于2016年2月2日到新店报到,雷秀焕以人身安全问题为由拒绝变更工作地点,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到新店报到,自2016年2月2日起不辞而别,连续旷工三天以上,雅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发出《员工离职公告》,以雷秀焕在工作期限擅自离岗,违反《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视其自动离职,从2016年2月6日开始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雅兰公司已向雷秀焕邮寄该《员工离职公告》。雷秀焕在劳动仲裁阶段则陈述,因其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雅兰公司要求其盘点交接专柜所有物品,并让其在辞职书和退场证明上签字,雷秀焕不同意,雅兰公司就要求其离职。雅兰公司否认存在辞退雷秀焕的事实。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雅兰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雷秀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7.78元(4811.85元×1.5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19日。九、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40.06元;2、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加班费10923.58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费5836.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7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260元);3、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11.3元;4、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025元;5、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元;6、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结算提成413.1元;7、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无续签合同赔偿金20424元;8、被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书;9、被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分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3790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雅兰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740.06元;2、被申请人雅兰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17.78元;3、被申请人雅兰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雷秀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雅兰公司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向雷秀焕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8元,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雅兰公司已向雷秀焕支付了2016年1月份工资,雷秀焕主张雅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但未就工资差额的计算予以举证说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视为雅兰公司已足额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无须补发差额。工作地点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形之一,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进行,雅兰公司主张其是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广州地区内调整雷秀焕的工作地点,但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工作地点调整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无法证实该调整决定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在雷秀焕明确提出异议,不同意到新岗位报到的情形下,雅兰公司仍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显然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鉴于雷秀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被雅兰公司口头辞退,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雅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雷秀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7.78元;二、雅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雷秀焕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8元;三、雅兰公司无需向雷秀焕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740.06元;四、驳回雅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兰公司负担。二审中,雷秀焕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显示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分公司盖章,落款为本案雅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离职,请协助办理相关退场手续,敬请贵司给予理解及支持!”劳动者名字未填写。2、《辞职书》空白表格一份。3、东山百货2016.2.2盘点表,有包括雷秀焕在内的三人盘点签名。4、《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显示雷秀焕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雅兰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雷秀焕不同意,雅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日派人交接专柜所有物品,并出具一份退场证明及辞职书,要求雷秀焕离职,并拖欠工资及提成。雷秀焕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雅兰公司逼迫其离职。雅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根据经营需要,根据双方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地点进行调整,但应与劳动者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从雷秀焕二审提交的《证明》、《辞职书》、《投诉(举报)登记表》、盘点表证据可见,雅兰公司并未与雷秀焕进行协商,在雷秀焕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即安排人员对其原工作岗位进行交接,并要求雷秀焕自行离职。雷秀焕因此未再回公司上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雅兰公司对雷秀焕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雅兰公司调整雷秀焕的工作地点,未举证证明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也未举证证明就新工作地点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待遇情况向劳动者进行说明告知,在雷秀焕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即停止雷秀焕原工作地点的工作,要求雷秀焕自行离职,属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雷秀焕属被迫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雅兰公司应向雷秀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雅兰公司应向雷秀焕支付经济补偿金7217.78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雅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秀焕虽对一审认定雅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740.06元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雅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元,雅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鹏程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