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12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栋*楼***********号,*楼***号****号。负责人:吴滨权,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欣,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李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到庭参加诉讼,李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欣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2、李欣向平安银行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计58360.33元;3、李欣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4、平安银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武侯区科华中路8号附1号1层、附2号1层、附3号1层、附4号1层、附5号1层、附6号1层的房屋在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李欣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向李欣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李欣自愿以其名下的六套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李欣发放了贷款,李欣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平安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欣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提交的《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平安银行与李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平安银行已按约向李欣足额发放了贷款。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李欣(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授字(2013)第(RL201305150002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4500000元,循环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抵押人李欣(甲方)与抵押权人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额抵字(2013)第(RL2013051500023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李欣(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5日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地址:武侯区科华中路8号附1号1层(权1152003)、附2号1层(权1152012)、附3号1层(权1152027)、附4号1层(权1152032)、附5号1层(权1152034)、附6号1层(权1152035)”。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分别坐落于武侯区科华中路8号附1号1层、附2号1层、附3号1层、附4号1层、附5号1层、附6号1层,附记: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权共同担保4500000元,最高额抵押。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李欣(甲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3)第(RL20130516000527)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李欣向平安银行借款45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平安银行于2013年5月31日向借款人李欣转款45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李欣(甲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4)第(SW20140619000264)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李欣向平安银行借款45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平安银行于2014年6月20日向借款人李欣转款4500000元。2015年9月7日,借款人李欣(甲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0700023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李欣向平安银行借款42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李欣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李欣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后提前到期,李欣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银行于2015年9月8日按约向李欣发放贷款4200000元。平安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欣,贷款金额4200000元,贷款利率8.14%(年),贷款期限:8月,起贷日:2015年9月8日,到期日:2016年5月8日”。另查明,李欣2015年贷款420000元用于贷新还旧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已结清,其借款期日为2016年5月8日,平案银行自愿为李欣的该笔借款予以展期至2017年1月8日,截止展期届满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948900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平安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李欣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李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已结清)、复利不予支持外,本院予以支持。李欣自愿提供房产为案涉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平安银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平安银行未提供因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票据及实际支付凭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合同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07000239)号《贷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3948900元,罚息(以3948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李欣未按上述债务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李欣名下位于武侯区科华中路8号附1号1层、附2号1层、附3号1层、附4号1层、附5号1层、附6号1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3元,由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