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4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闽江宾馆与深圳市芳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福田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闽江宾馆,深圳市芳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福田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闽江宾馆,住所地:深圳市彩田南路福建大厦A座,组织机构代码19224293-5。法定代表人:余文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芳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福田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建大厦A座裙楼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4888028-X。负责人:洪振基。申请执行人深圳闽江宾馆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芳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福田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4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人民币153,553元及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芳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福田分店承租的福建大厦A座四层内有大量杂物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经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协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杂物进行了处置。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深圳闽江宾馆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表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室内杂物已清空,申请执行人可自行收回房屋,不需法院强制清场,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自行收回房屋,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429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杨守辉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宇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