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可运与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运,王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95号原告:张可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力铭,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玲,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址。原告张可运与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其父亲生病住威海光华医院治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拖欠,不予返还。现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王爱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王爱玲为张可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可运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爱玲2015.8.31”;王爱玲在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陈述,本院对王爱玲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被告王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王仲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