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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谢文杰与桂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杰,桂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312号原告:谢文杰,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杰诉被告桂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被告桂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杰诉称,被告承包了板桥集镇的乡村道路施工工程,为此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碰伤,导致原告在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右手中指、环指部分缺失,为治疗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且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但原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前期花费以及后期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予赔付,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工作的施工工程的位置以及工程概况,被告系施工负责人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以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害的病情、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十级,且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系其雇佣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愿意承担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桂磊辩称,一、原告对案涉损害,自身须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工地上的振动梁是由被告安排的专人负责管理,日常工作中,被告也一再向工人警示振动梁等危险物品不得靠近、擅自使用,而原告作为工人,其工作范围根本用不到振动梁,且是在工人中午午休时私自接触振动梁,致使受伤,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自身须负相应责任。二、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另一名工人王安居造成,王安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申请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王安居与原告一样,均不负责振动梁使用、管理,但事发当天,二人擅自接触振动梁,且王安居在明知原告的手放在振动梁皮带上时,擅自打开电门开关,导致原告受伤,王安居在此中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王安居须对案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诉状中却称被告对其置之不理,显然扭曲客观事实。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依法审查,其中事发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得适用二十年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桂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天数: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3、证人陈某、桂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专业从事开振动梁的人员,对过错发生有过错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能够显示事发时(2016年12月20日)原告已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无法显示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住院病例记录中,既往史部分显示原告曾有右踝部骨折的事实,原告花费的费用中法庭应审查是否用于治疗了该病史的情况;(2)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未持续用药,存在挂床情况,医药费发票明确显示个人支付34.29元,而医保统筹支付退费金额为6665.71元,该医药花费已有医保支付,原告不得再次主张;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已出,应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三性情况明显低于原告单方鉴定情况,原告的鉴定不能成立,鉴定费不能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法庭依法核实,暂不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应采信,护理期限依据标准不当,应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无异议,对证人桂某出庭作证有异议,桂某是被告的直系亲属,不能作证,且桂某当时不在现场,是原告受伤后才到的现场。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事道路施工工程,原告为其雇员。2016年12月20日中午,原告因操作振动梁发生事故,被送往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665.71元。操作振动梁非原告本职工作。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时受伤,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谢文杰受雇于被告桂磊从事道路施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桂磊作为雇主,接受原告谢文杰提供劳务,因此对原告谢文杰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文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从事雇员工作时,不按雇主的分工从事雇佣活动,虽然是为了尽快干活,把振动梁拉直,但振动梁是与电连接的,原告谢文杰没有尽到注意事项,在没有观察闸刀处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拉直振动梁,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谢文杰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申请要求追加王安居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安居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申请,被告可另案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谢文杰自己承担损失的20%、被告桂磊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谢文杰虽已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雇佣工作,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据现行赔偿标准认为在蒙城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误工费93.9元/天、护理费121.5元/天较为妥当。原告谢文杰经司法鉴定为右手构成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谢文杰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原告要求按1082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谢文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营养费30×30=900元、护理费30×121.5=3645元、误工费60×93.9=5634元、伤残赔偿金10821×2=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536.71元。被告桂磊应赔偿45536.71×80%=36429.37元,因桂磊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桂磊应赔偿36429.37-2000=34429.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34429.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桂磊承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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