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玉与胡志明、谭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胡志明,谭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041号原告:向玉,女,1982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被告:胡志明,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被告:谭俊超,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原告向玉与被告胡志明、谭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明、谭俊超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志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谭俊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向玉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志明每个月按时付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明、谭俊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志明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向玉借款10000元,及被告谭俊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志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谭俊超向原告向玉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玉与被告胡志明、谭俊超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胡志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玉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谭俊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玉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胡志明转款10000元。被告胡志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后再未向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向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向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息为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起至偿清之日至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俊超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玉与被告胡志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故被告谭俊超应当对被告胡志明的前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志明、谭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起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俊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明、谭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