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裴飞跃与岳建兵、杨素群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飞跃,岳建兵,杨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03执560号申请执行人:裴飞跃,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衡龙桥村,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503111012。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岳建兵,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木家塘村马口村民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009192697。被执行人:杨素群,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木家塘村马口村民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08082389。本院在执行裴飞跃与岳建兵、杨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湘09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建兵、杨素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裴飞跃借款本息216000元,另付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岳建兵、杨素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建兵、杨素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 武审判员 曹卫恩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定 关注公众号“”